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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师范学院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5-04-08   点击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行为,保障师生员工合法权益,接受社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学校改革发展的监督,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教育信访工作办法》等文件,结合学校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学校教职员工、在籍在册学生、家长或与学校有工作利益相关的组织和个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学校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学校处理的活动。

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向学校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学校处理的事项,称信访事项。

第三条 学校信访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帮扶救助相结合;

(三)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与信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

(四)以人民为中心,把开展工作的过程作为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做好群众工作的过程,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

第四条 学校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领导具体负责;其他学校领导对分管工作领域的信访事项负主要领导责任。学校各单位、部门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部门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处理本单位、部门工作中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要把信访工作作为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平台,建立健全联系师生的制度,听取师生意愿,了解校情民意。学校领导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六条 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和化解机制,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定期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七条 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疏导等办法,把师生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办公场所等形式,发挥好律师、心理咨询师、专家、学者和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促进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办理;可以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威望的社会人士等共同参与解决和化解信访突出问题。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信访工作纳入本部门考核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将信访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和干部选拔任用、集体及个人评比表彰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在学校党委领导下统筹学校信访工作。

组长:党委书记、校长

副组长:校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成员:各职能部门、各单位党政负责人

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部和省委省政府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负责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学校信访工作。综合分析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和政策性的信访问题,履行向学校党委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建议的职责;对学校各单位、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认可处理意见,提出复查的,进行复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党政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党政办公室主任兼任。

第十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登记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接受信访咨询;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学校各单位、部门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协调、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落实;

(四)对学校各单位、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认可处理意见,提出复查的,提交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复查;

(五)调查研究重大信访事项,分析学校信访热点难点问题,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

(六)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协调学校各单位、部门和配合上级机关处理好信访事项; 

(七)定期通报学校信访事项落实情况;定期向省教育厅报告学校信访工作情况。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进行信访活动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学校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如实反映问题,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采用书信、网络、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学校设立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所代表的信访人转达学校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信访事项后,对属学校职责范围应由学校处理的信访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并向相关单位、部门交办、转办。必要时报学校分管领导。

对涉及面广、复杂的信访事项,报学校领导,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召开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再)受理:

1.不属于学校职责范围的;

2.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3.采取走访形式,但跨越学校和上级机关走访的;

4.同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在办理时限内再次提出的;

5.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6.已经省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国家信访信息系统的;

7.其他不予(再)受理的情形。

对不属于学校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出具告知书;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信息不清的除外。

同一信访事项不予(再)受理告知书只出具一次。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八条 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治、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必要时可组织调查研究和约见信访人听取情况。

第二十条 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投诉请求类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请求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需答复信访人的,由承办单位、部门拟出书面答复意见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答复;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部门直接予以答复,但书面答复意见须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转办或各单位、部门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须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信访人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学校各单位、部门处理意见不认可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天内,书面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查请求。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以信访程序代替其他行政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结论明显不当的。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认可,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再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信访纪律,不得透露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对涉密的信息,要严格按照学校保密工作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学校信访事项的督办。

对无正当理由又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报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承办单位、部门负责人进行问责,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督办采取电话催办、约谈督办、书面督办、实地督办等方式。

对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部门自收到督办单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情况,由本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部门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一条 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八)作风粗暴,激化矛盾,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一)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或者以自伤、自残、自杀、传播传染病相要挟,或者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

  (三)在学校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打横幅、举标语、喊口号、穿状衣,围堵、冲击学校,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扰乱教育教学公共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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